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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陵区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6-12-21     浏览次数:     来源: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农村产权交易市场,推进农村产权制度改革,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优化城乡资源配置,强化农村集体三资管理,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区从事农村产权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集体产权依法转包、租赁、转让、入股、互换或者以其他方式交易的,应当在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进行;鼓励农村个人产权在农村产权机构进行交易。

 

第二章  交易机构

 

第五条  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是我区农村产权交易的领导和监管机构。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区委农工办,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建立全区统一的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网站和数据库系统,对镇(涉农街道、园区)、村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业务监管、技术指导,为农村各类产权流转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发布、组织交易等服务,并对产权交易行为进行汇总、分析、备案。

第七条  镇(涉农街道、园区)依托经管站成立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负责本镇(涉农街道、园区)区域内的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和服务,包括受理农村产权交易的申请、审核、信息收集;为零星的产权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代办等服务;农村产权交易活动的统计、分析、反馈及相关资料的归档工作;协调与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的联动。各镇(涉农街道、园区)原土地流转中心职能并入镇(涉农街道、园区)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

第八条  各村(涉农社区)成立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点,具体负责本村产权交易信息的收集、整理、上报工作。

第九条  区住建、农业、科技、国土、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和镇(涉农街道、园区)相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区、镇(涉农街道、园区)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做好信息发布前的审查、交易监督等工作。

  

第三章  交易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农村产权交易服务范围主要包括:

(一)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

(二)四荒使用权;

(三)林权;

(四)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

(五)农业生产设施设备;

(六)农村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

(七)农业类知识产权;

(八)其他。

第十一条  农村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竞价、拍卖、招标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采取拍卖方式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标方式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披露评标方法和标准。

第十二条  农村产权交易活动中的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直接或者通过委托人向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申请进行产权交易;小额交易也可以受区产权交易中心委托在镇(涉农街道、园区)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进行产权交易。

第十三条  转让方申请转让产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声明与保证;

(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四)产权权属的证明材料;

(五)相关决议、批准文件;

(六)转让标的基本情况的材料;

(七)委托办理交易手续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方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八)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产权转让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形成决议。

第十五条  农村产权交易机构收到产权转让申请后,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凭联系单到各职能部门查阅档案、确认权属;审查通过的,由农村产权交易机构通过农村产权交易信息平台或者媒体统一对外发布产权交易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

披露的产权交易信息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产权交易信息应当明确发布信息的期限,首次发布信息的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接受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资格审查:

(一)农村产权受让申请书;

(二)意向受让方的声明与保证;

(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四)符合受让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

(五)委托代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六)联合受让的,需提交联合受让协议书、代表推举书;

(七)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农村产权交易机构收到产权受让申请后,对有关材料和受让资格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发布受让信息,但受让人不愿意公

开的信息除外。

第十七条  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在披露的产权交易信息中要求受让方交纳交易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在规定时限内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账日为准)后获得受让资格;逾期未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第十八条  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依据征集到的受让方情况,指导转让方选择交易方式:

(一)在项目信息发布期满后,征集到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采取协议方式进行交易;

(二)在项目信息发布期满后,征集到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根据交易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竞价、拍卖或者招标方式组织实施交易。

第十九条  农村土地折资入股后的权益或者收益分配权交易,在同等条件下,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优先受让权。

农村集体经济项目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二十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产权转让意向并签订《交易确认书》后,应当在30日内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产权交易合同经转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产权交易鉴证书应当载明如下事项:项目编号、签约日期、转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受托经纪会员全称、标的全称、交易

方式、成交金额、合同价款支付时间、方式、备注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采取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方式的,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各方应当签订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应当推举一方代表联合体各方办理转让或者受让相关事宜。

凡优先受让权人未放弃行使优先受让权的产权交易项目,不得采取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方式进行交易。

第二十二条  在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受让方,可凭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和相关材料到有关部门(组织)办理相关手续。

凡涉及集体产权权证的变更,有关部门(组织)应当要求转让方、受让方提交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四章  交易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产权的转让底价以相关职能部门或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依据。转让底价低于评估价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代表大会同意。

农村个人产权的转让底价,可以以相关职能部门或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为依据,也可以由转让方自行确定。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农村产权交易机构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

(二)转让方或者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认为有必要中止交易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农村产权交易机构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

(三)转让方或者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向农村产权交易机构书面提出终止交易申请,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在农村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

(二)影响交易双方进行公平交易;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服务的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鼓励农村产权交易,转让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的,减免收取有关服务费用。其他交易主体,按照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产权交易行为涉及税收征免事项的,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管理规定执行或办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产权的交易收益,应当纳入本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实行统一管理,具体按照相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执行。农村个人产权的交易收益,归个人所有。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九条  凡各级集体资产、资源的对外交易及村统一流转后的成片土地对外发包,未进入产权交易机构交易的,属违规行为,由相关部门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三十条    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本办法规定,对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并由相关部门对违反产权交易规则的当事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农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交易双方及相关人员有违规违约行为,造成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及相关方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三条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农村房屋所有权交易待

有关政策完善后再作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